让与担保并未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中直接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,但相关理念在物权编和合同编的多个条文中有所体现,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和应用。具体来说:

1. 《民法典》第四百零一条:此条款通过否定“流押/流质条款”的效力,间接规范了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,即当事人不能直接约定债务不履行时财产归债权人所有,而应通过清算程序实现优先受偿权。

2.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第四百一十四条:这些条款确立了“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”的法律地位,并为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提供了制度空间。只要合同符合担保功能要件,即可参照适用典型担保规则。

3. 司法实践指引

- 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(九民纪要)第七十一条:明确认可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,并规定了其实现方式,即通过拍卖、变卖等方式清偿债务,避免直接归属债权人的流押风险。 -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》第六十八条:进一步细化让与担保的实现规则,要求债权人需就财产折价或拍卖、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,既保障担保功能又防止权利滥用。

综上所述,虽然《民法典》未直接规定让与担保,但相关理念和制度在多个条文中有所体现,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和应用。因此,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,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,在司法实践中是有效且可操作的。如有更多关于让与担保的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,请直接向我咨询。